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22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定刑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