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陳奕憑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9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7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已於115年8月14日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已
於115年9月17日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現非本院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