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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115年度執字第9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鴻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建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覆以無意見(本院卷

第31頁),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預備殺人罪,附表編號2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者罪質有所不同,犯罪日期又分別在民國114年8月2日、114年6月29日,時間相隔約1月,本院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