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5號陳 報 人被 告 HOANG THI KHIEU(黃氏能)指定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HOANG THI KHIEU(黃氏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臺南市立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KHIEU(黃氏能)因月經異常、乳頭有分泌物,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婦產科門診就醫,爰向本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報所指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可稽,足認陳報人確有於115年8月27日護送被告至臺南市立醫院醫治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