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貴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14年度訴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因一時不察加入詐騙集團群組操作股票,將自己及家人的畢生積蓄及保單貸款合計新臺幣2100多萬付之一炬,損失慘重,非普通金額的損失,導致家庭幾乎破碎,身心俱疲,對生命感到絕望,多次想要自我結束,內心之折磨非外人所能理解,歷經數月靠著宗教的支持及心態的調整,好不容易渡過人生最低潮走出陰霾,重新面對人生,過平靜的生活,不想與本案有關的一切有所連結。但面對現實生活,為了生計,只能在退休之後在謀求工作,因為高齡關係,好不容易有了工作,目前在○○○○上班以償還貸款。本案判決書依法可能公開於司法院相關系統,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聲請人之姓名如未予隱匿,將足以使一般第三人辨識聲請人之身分,對聲請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日後生活、尋找工作、社會評價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隱匿姓名有其必要性。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法院於公開裁判書時,對於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於有保護隱私及避免不當影響之必要時,得予以隱匿。本案具特殊性,涉及個人的隱私及名譽、信用、工作權,且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無公開姓名之公益必要,若揭露完整姓名,恐造成聲請人生活困擾及引發憂鬱症疑慮,為避免聲請人因裁判書公開而遭受不必要之不利益,並兼顧司法公開與個人身心、人格權、工作權之衡平,爰依法提出本聲請,請准予隱匿姓名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案由為詐欺等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僅於判決附表公開自然人之姓名,除此以外,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院固可理解聲請意旨所欲,惟聲請意旨究屬無據,而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