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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關於「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5/08/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信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4月1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之機會,惟是否同意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自無從代為同意,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及受刑人回函意見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劉信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