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朱俊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監獄應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再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定應執行拘役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56號分案執行,並由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13日到庭到案(並已先結算先前部分案件已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惟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以罹患貝西氏症為由遞狀聲請暫緩執行,臺南地檢署115年1月19日以南檢和己114執更2056字第115900382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屬實,首予敘明。㈡觀之聲明異議人傳真至本院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
年1月6日列印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5頁),其上記載「Behcet'''s病合併脊椎炎」、「胸痛,原因待查,疑似肋膜炎或肌炎」,於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宜規則追蹤治療」、「宜避免從事勞力工作」,不論何種病症,醫囑均無記載如未住院或進行手術將導致生命危險之虞等相似記載,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符。且執行檢察官於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曾函詢監所,監所稱應俟聲明異議人入所後,安排醫生評估方可知是否符合法定拒絕收監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12月16日南所衛字第11411008640號函可憑(臺灣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056號卷內),是以現有資料難認被告已達「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程度;況且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亦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甚至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均如前述,可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即可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停止執行。
四、綜合上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目前所罹疾病,有何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