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堅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今社會使用手機聯絡工作事項應屬常態,本案卷內亦有相當對話紀錄係自手機翻拍列印,因本案業已起訴,應無再扣押被告手機支必要,抑或可將手機內資料全數下載後,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發還,以利被告尋找手機內過去之工作資料,用以提出證明聲請人於本案主張之事實存在,否則,如被告無法取得遭扣押之手機,實減少被告發現對自己有利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懇請發還聲請人遭扣押之Zenfone 7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24號搜索票對泰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Zenf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有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聲請人所有上開手機已遭扣押之事實。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已將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本案證據,則上開扣案手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既為本案證據,該手機本體即屬可為證據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日後是否尚有勘驗或鑑定手機內電磁紀錄之必要,目前並非確定;至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蒐集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方面,實可由聲請人或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否則一旦發還,並由聲請人、辯護人自該手機內提出相關證據,即無從確認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反而致使相關證據之憑信性降低,有害被告之防禦。
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