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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韋勝受 刑 人 羅元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勝因受刑人羅元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6月7日指定10萬元之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刑,檢察官、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00000000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1住所(於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及具保人陳韋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住所(於115年7月1日由受僱人收受),並命具保人於115年7月21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5年7月21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遵期到案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宜檢柏廉115執助473字第1159014406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暨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參以受刑人另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及具保人復經本院通知到場說明,然均未於指定庭期

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引,綜合上情,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