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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寶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前經附表「法院、案號」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此部分無礙於本院就此與附表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

罪或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大致相同;復觀之受刑人犯行乃在113年2月至7月間所為,而前揭各罪,行為時間有相當之密接性及連貫性,可徵受刑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綜此,上述對受刑人之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允宜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衡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暨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裁量界限拘束(如附表「歷次定執行刑概況」欄所示),及本院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案定執行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暨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並無異常,累進處遇分數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分數抵減之刑罰適應力及感應力,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收容人行狀考核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7月17日至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22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114年4月3日 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493號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7月19日至7月21日 3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9號 114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469號 4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2月27日至3月12日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 114年10月1日日 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10456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4月18日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115年3月17日 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796號 歷次定執行刑概況: ⑴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