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繐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再字第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因子宮異常出血、感染等身體狀況,曾住院或至婦科診所門診治療,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請假證明;且須照顧罹患末期腎病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及年幼子女,並須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始未能依預定時程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受刑人並未收到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口頭或書面告誡,即被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臺南地檢署否准其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回函,未說明受刑人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10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906小時。受刑人於履行前已簽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明確認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或經觀護人、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均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原宣告刑等情(114執9109卷第37頁、114刑護勞1300卷第5至7頁)。惟受刑人自115年1月7日報到後,即陸續以家庭因素、流行性感冒、工作加班、保姆無法照顧小孩、帶女兒就醫、公司人力不足、照顧患病配偶及婦科疾病等事由,未依預定時程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觀護佐理員於115年1月27日即以電話提醒其出勤狀況不佳且未繳交次月履行時程表(114刑護勞1300卷第69頁),臺南地檢署復於115年1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5月19日五度發函告誡,指明受刑人未繳交履行時程表、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或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到場執行,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通知其儘速改善,否則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執行原宣告刑(同卷第71、72、119、120、217、218、23
7、238、284、285頁)。其間觀護佐理員復於115年3月9日至10日間三度電話提醒其履行情形(同卷第187、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提醒其應繳交115年4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同卷第191頁)。受刑人於每次提出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後,旋即復以工作、家庭照顧、加班或其他個人因素為由請假或未依排定日期到場。其僅於115年1月份履行26小時、2月份履行25小時、3月份履行4小時、4月份履行8小時,截至115年4月23日止,累計僅履行63小時(同卷第321至332頁);與應履行906小時相較,完成比例不足百分之七。嗣觀護人於115年5月25日以受刑人出勤情形不佳,履行時數遠低於標準為由,建請執行檢察官終止其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遂於115年6月23日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予結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指揮書、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易服社會勞動人預定履行時程表、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請假卡、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紀事表、臺南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結案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均有提出請假證明,未曾收到檢察官或觀護
人之告誡,且現已調整工作時間,日後得配合社會勞動執行,並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然查,受刑人於履行前既已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第3條第1項乃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顯見其事前明知此一條件,本應衡量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以資決定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明知履行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履行期間又先後經電話提醒數次及五次正式書面告誡,相關告誡均附有送達證明(114刑護勞1300卷第69頁、71至7
2、119至120、187、189、191、217至218、237至238、284至285),其主張未曾受告誡,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易服社會勞動係以勞動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性質上仍屬刑罰執行之一環,受刑人自應依法配合履行,尚難僅以個人生活安排作為長期未依規定履行之正當理由。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固足證明其曾有短暫身體不適情形,惟依卷內資料,其長期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尚包括工作安排、家庭照顧、保姆無法照顧子女、公司人力不足等因素,且於多次提醒及五次告誡後,履行進度仍毫無顯著改善;其應履行906小時,最終僅完成63小時,完成比例不足百分之七,足認其履行情形持續不佳,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據此認定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進而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並於其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認如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予准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目的相符,與卷內客觀資料亦無不合,尚難認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說理不足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所稱其需照顧患病配偶及年幼子女,其工作收入為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等情,本屬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應自行衡量規劃之事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所考量者,乃受刑人得否透過替代執行方式達成刑罰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而非僅以受刑人目前生活或家庭狀況為斷。是以,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尚不足推翻檢察官就其長期未依規定履行、屢經告誡仍未改善、履行比例顯著偏低等客觀執行情形所為之判斷,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受刑人長期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時數遠低於應有進度、經數次電話提醒及五次書面告誡仍未改善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否准其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所賦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