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安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甚明。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三、是以,檢察官對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體況、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6個月,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嗣異議人於上開期間共履行335小時,檢察官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予以結案,另以115年度執再字第438號傳喚異議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異議人具狀表示之前未履行完成,係因115年1月家中經濟突發困難所致,請求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未履行完畢」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發函告知上開審核結果,函文內容具體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且本署114年8月21日製作執行筆錄時亦曾告知應以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先前未履行完畢社會勞動,係因其有4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者當時僅3歲,不能上學或托育,異議人之配偶從事防水工程,平時由異議人及配偶攜同子女一同工作,無任何支援系統,履行期間,配偶工作遭遇困難,僅得去其他公司上班,無法攜同子女上工,異議人也無法攜同子女服社會勞動,無奈僅能於115年1月全月請假照顧子女,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除115年1月因配偶工作轉換而需育兒外,其餘每月均持續履行社會勞動,合計履行335小時,佔全部應履行時數已達60.1%,難謂未勉力履行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三)然查,上開異議人所述照顧子女、配偶失業、家庭經濟等因素,乃屬家庭負擔及照護壓力,或有令人同情之處,但並非刑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該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第6款參照),是檢察官有權衡量是否准許延長履行期限。
1、觀之執行卷宗,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曾於115年4月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當時剩餘292小時未履行,履行期間將於115年5月10日屆至,檢察官審核後,認為114年8月21日執行筆錄已明確告知應以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故不准延長。本院認為,當時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未履行之時數、剩餘履行期間、履行期間內之請假事由均屬家庭及工作因素、異議人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已清楚知悉裁量基準等節,不准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之處。
2、從而,上開履行期限屆至,異議人共履行335小時,未達總時數552小時,檢察官予以結案,另以115年度執再字第438號傳喚異議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未履行完畢」為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為否准之決定,此乃延續先前不准延長履行期限之裁量而來,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本院對此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裁量瑕疵之情事,是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