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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 請 人被告之母親 廖惠貞被 告 王俊凱指定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凱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惠貞是被告王俊凱(下稱被吿)之母親,被吿移審當日因未能聯繫上家人故覓保無著,如今聲請人已準備好保證金,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吿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吿業已大致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相關聯絡方式等,准其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制住居得免予羈押,然因其未能覓保,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處分在案。㈡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其所為構成強盜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本件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全案犯罪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被吿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吿有固定居所,且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若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