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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正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正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正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㈡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