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115年度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景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陽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1至4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號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編號1號為竊盜案件,編號4號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則與編號2、3號有所不同。本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