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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劍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劍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劍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15日 114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92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603號 115年度簡字第2796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603號 115年度簡字第27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14日 115年8月12日 備 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