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氏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氏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連同另案他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該院於115年10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刑(下稱前案),此有裁定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前案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相同,本案聲請範圍已涵蓋在前案定刑範圍之中,有上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即有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