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於115年9月10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0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林雅婷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0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10罪規範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