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長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未字第1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長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裁定),而受刑人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尚應執行2月,檢察官於115年8月28日核發115年度執更未字第12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0月26日,此有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5年5月29
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檢察官未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與另案判決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另案判決時間為115年5月29日,晚於本案裁定作成日即115年3月16日,檢察官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從預見受刑人將因另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是檢察官依本案裁定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即無不當,卷內亦無資料證明受刑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向檢察官提出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因另案判決得請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