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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藝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藝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藝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1月28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張藝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