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延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115年度執字第9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延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延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延楙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上開2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時間相隔不久,並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