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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維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維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6日晚間1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07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