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岷儒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原裁定),上開裁定正本於115年1月28日寄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受刑人、檢察官均未於抗告期間提出抗告,該案件於115年2月23日確定(檢察官係2月4日收受,加計10日抗告期間,末日係假日,故順延至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始於115年4月7日具狀至本院抗告,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
㈡聲請人雖稱:其將定執行刑案件委由家中處理,但因期間內
姪子過世,家人忙於處理後事又逢過年,再受刑人向家中索取相關證明,書信往返需要時間云云;然被告於抗告期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應無通信困難,且原裁定上亦已載明抗告期間,以被告曾經歷多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對於訴訟程序及規定並非毫無理解,先前亦曾有案件依法提起上訴,是其對原裁定所載之抗告期間教示應無誤讀或不理解之處,故本件難認聲請人即受刑人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