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學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18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326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2月11日 115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3月24日 115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極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9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50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19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