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明異議人 尹昱竺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去年才從看守所出來,好不容易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家中尚有一名年長長輩要扶養,媽媽也在看精神科,需要金錢資助及照顧,希望法官讓受刑人有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之機會,可以在外賺錢養家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4年11月20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二審法院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005號案件認受刑人:㈠前受社會勞動執行,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㈡前已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本次再犯幫助洗錢罪,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執字第5005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尚無違誤。
三、經查:㈠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法務部頒刑罰執行手冊第2章第3節第7款(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第6點第3目中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10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准予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不履行社會勞動致履行未完成,於108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觀護終結,嗣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受社會勞動執行,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認如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法有據,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可採憑。
㈡受刑人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供恐嚇被害人使用,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其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引。檢察官以受刑人曾因提供帳戶資料遭判刑,不知警惕,再有本件帳戶資料行為,如准予易服社會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於法洵屬有據,核無違誤。㈢受刑人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客觀事證為憑,且於法相合,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