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憲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憲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深感悔悟,希望儘早返家,不再作惡」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未宣告併科罰金,於本案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裁定之應執行併科罰金金額,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