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星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星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熹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黃星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幫助洗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不輕,與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尚有不同,各犯行間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其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其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宣告刑總合)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