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仲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仲文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仲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地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然被告因居所變更,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現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本院審酌被告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