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俊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5月11日南檢和丙115執聲他533字第11590370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19、20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但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將上述罪刑分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之執行刑遭割裂,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7年2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倘依受刑人所主張聲請定刑之方式,應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有必要透過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定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A、B裁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以南檢和丙115執聲他533字第115903704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符合規定。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意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
A、B裁定中部分之罪重新組合,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故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2罪併入B裁定,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2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年1月19日」,而上述裁定之罪均係於108年1月19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再就A、B裁定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再行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而A、B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2月,未逾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且A、B裁定所定執行刑均已就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兼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之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
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A、B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無將A、B裁定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因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