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昭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執字第4664號、112年執緝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昭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他案撤銷假釋,需接續執行2年10月刑期,惟受刑人父親年邁身體不好時常進出醫院,而子女現時方年幼,且因與妻子離異,現平常由胞姐照顧,家庭的經濟僅餘父親與胞姐維持,希能易科罰金執行,早日回歸家庭照顧父親、陪伴年幼兒子,減輕胞姐負擔等情,主張本案應無令其入監服刑始得收矯正教化之效,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項後段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昭霖(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犯妨礙公務罪及搶奪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次、6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確定;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執緝字第104號之2、112年執字第4664號之2指揮執行,並均於115年5月18日送達於當時正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此分別有上開2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執聲他字第470號卷(下稱他字第470號卷)內可佐。惟在此前,受刑人之父黃進成代受刑人就上開案件聲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隨即於108年12月12日及111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毀損罪、妨礙公務罪、搶奪罪等,足認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悔悟,如易科罰金難受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己115執聲他470字第1159036112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上開易科罰金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他字第47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有此情形應認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屬就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然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者均為易刑之處分,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本案搶奪、妨礙公務罪及毀損罪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前,即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後在107年7月12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隨即在108年12月間即因恐嚇取財犯行及本案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後於111年10月間即再因本案妨害公務及搶奪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其於前案執行尚未完畢仍在假釋中,仍未能記取教訓,屢屢再故意犯案,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23日;隨即於108年12月12日及111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毀損罪、妨礙公務罪、搶奪罪等,足認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悔悟,如易科罰金難受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再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有年邁多病之老父、稚齡需照養之幼兒、家庭經濟難以維持等之特殊家庭狀況為由,聲請本案准予易科罰金,尚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倘若受刑人之子女及父親有因其入監而致生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