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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依婷受 刑 人 謝超俊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依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超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陳依婷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超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被告釋放。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73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29日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