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金國富(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0363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國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金國富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受刑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1.查受刑人金國富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之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0,000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稽。
2.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8日確定,亦有卷附之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363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1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01240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01294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02780號函文及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4.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