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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陳建辰

王藝璇

胡典佑

黃政棋

李明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何秉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善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崇善律師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代理人。茲為充分了解本案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歷次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其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