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陳建辰
王藝璇
胡典佑
黃政棋
李明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何秉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善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音)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崇善律師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6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代理人。茲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錄音資料(光碟/檔案)及證物資料(光碟/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又其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錄影(音)內容之法律上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錄影(音)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各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其餘錄影(音)資料,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准許轉拷交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錄影(音)光碟 1 被告陳建辰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2 被告王藝璇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3 被告胡典佑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4 被告黃政棋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5 被告李明鴻之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6 告訴人羅慧潔之警詢錄影(音)光碟。 7 現場蒐證影像之錄影(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