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楊淑理
陳羽青被 告 李文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楊淑理、陳羽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卿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均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