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文勇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2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至3;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類型、時間間隔(主要為毀損自動櫃員機),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前已犯下諸多毀損案件)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回覆意見為「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