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順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14/02/25」,更正為「114/02/26」),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