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全欽受 刑 人 鄭榮立(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094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全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全欽因受刑人鄭榮立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1.受刑人鄭榮立前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鄭全欽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2.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嗣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函示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函文(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到案執行)、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115年4月26日、115年4月17日執行拘提情形報告書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
3.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