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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志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沒字第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坪之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於卷可證。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4月15日南檢和午115執沒78字第1159028654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用來抵償其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且已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嗣經嘉義監獄回函表示已扣繳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695元、勞作金302元、合計2,997元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之前開函文及收據、嘉義監獄115年4月21日嘉監戒決字第11500021320號函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沒字第7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雖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係親友工作所得後,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所有,不得執行沒收,僅得執行受刑人勞作金始為適法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在函示中已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所執前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