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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慧玲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慧玲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受刑人意見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