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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明異議人 胡琳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3月,均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處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受刑人定執行刑部分;受刑人緩刑部分,均撤銷;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處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含其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受刑人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受刑人現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1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指揮書,令自115年6月3日、116年8月3日起接續執行此二確定判決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指揮書上註明「本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暫執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接續本署11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5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5、76號等執行卷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之部分,並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㈡又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上既已註明「本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暫執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接續本署11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5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顯係考量受刑人其他案件尚待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將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6月3日,倘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且就上開判決宣告之數罪刑之中,僅擇一暫執行,而非就全部宣告之罪刑均執行,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檢察官何時另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先定應執行刑,即逕予核發本案執行

指揮書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承受過苛之刑期負擔,更可能危及其在監之累進處遇等語。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累進處遇問題既與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案就刑之執行之裁量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