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傅柏維(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80號、第39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柏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認販毒罪嫌,業已知錯,積極配合警檢偵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改過遷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案件受理繫屬,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本院業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另有限制住居等是項),且被告已於同日具保出所,停止羈押,有本院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釋放通知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卷第115、116、127、128及139頁),故本件聲請當無必要,予以駁回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