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圍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圍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準抗告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名義,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4所為之羈押裁定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其刑事準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被告莊圍全」,並註明係由母代理提出,然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