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圍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名義,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4所為之羈押裁定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其刑事準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被告莊圍全」,並註明係由母代理提出,然未經聲請人即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準抗告狀到院,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3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準抗告難認係聲請人本人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