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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施柏羽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該裁定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於115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遲至115年7月19日,被告之抗告期間即已期滿,而該日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延至同年月20日屆滿。乃被告遲至115年7月24日始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被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