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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文小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南檢和丙114執聲他1543字第11491063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078號執行指揮(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624號執行指揮(下稱乙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394號執行指揮(下稱丙案);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丙字第6562號執行指揮(下稱丁案),異議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案即附表一編號5、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2、丁案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乙案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即附表三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則均為藥事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接續執行不列入數罪併罰方式執行,均遭執行檢察官拒絕,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以異議人意見組合定應執行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

,將其中甲案附表一編號5、乙案附表二編號1、2與丁案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乙案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即附表三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則主張以合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列入數罪併罰方式執行,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針對異議人之聲請,先後以114年8月22日南檢和丙114執聲他971字第1149066608號函、114年12月29日南檢和丙114執聲他1543字第1149106378號函覆「依台端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所述之要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台端現有4張執行指揮書,依定刑之規定,114年執字第6562號之執行指揮書,僅可以跟第1張之112年執更字第1078號指揮書定應執行刑,惟台端仍執意就全部案件或挑選之方式定刑,依法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㈡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丙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8年4月、6年6月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甲、乙、丙案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尤以乙案、丙案更甚,另甲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8年4月2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案),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109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乙案),再依此類推,以其餘所犯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之丙案即附表三編號1(11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丙案),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異議人丁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

14年6月10日,依前述說明,就丁案是否得與他罪更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故依照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丁案係甲案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與甲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即應按照上開定刑標準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之請求,丁案應僅得與甲案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078號指揮書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㈣再者,異議人主張將甲案附表一編號5、乙案附表二編號1、2

與丁案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乙案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即附表三所載之罪定應執行刑,就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則主張以合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列入數罪併罰方式執行。惟依照檢察官主張之丁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受內部界線之影響,其定刑之上限為9年8月(即7年11月加1年9月),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其合計刑度最高為24年6月;而依異議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①甲案附表一編號5、乙案附表二編號1、2,與丁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7年1月,②乙案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8月,③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4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①、②、③合計有期徒刑29年11月,較之檢察官主張之丁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之最高刑度為24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是異議人固有新增丁案得與他案重定應執行刑,惟丁案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案之定應執行刑並無其他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尚難因新增丁案,即認異議人得自行選擇基準日,將原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憑己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