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長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4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被告自115年5月23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逃亡之可能性有所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為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