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恬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聲請(即聲請准予暫時延期繳納,並於延期期滿後分期繳納,或分期繳納部分),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恬均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嗣經檢察官就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撤銷,並改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5月26日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罰金以1個月為1期。受刑人遲延1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撤銷,並改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如前述。嗣該案經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准予分5期繳納,及核發115年5月26日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指揮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各繳納3萬5,000元,另於115年8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各繳納3萬4,000元,並由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已於115年5月26日繳納第1期金額3萬5,00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751號執行全卷審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之刑事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狀中,載明因工作收入有限,無力1次繳清,且需支付家中水、電費與房屋稅,及每月需繳付銀行債務協商款項,請准分12期繳納,替代方案係展延(按應係停止執行)6個月繳納,並於展延期滿後分8期繳納等語,並檢附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凱基銀行前置調解逾期繳款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執行檢察官始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上批示准予分5期繳納罰金,及核發上開指揮執行命令,故執行檢察官實已視本案具體情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明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後,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與併科罰金部分,准聲明異議人5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甚明。另聲明異議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明,而足認其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未准予展延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且分期繳納罰金以1個月為1期,已如前述,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核與前揭要點規定相符。再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檢察官既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與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無涉,則准予分期之期數及金額,自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且與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無必然關係。
㈣、又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併參照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審酌聲明異議人未檢附相關證明,而足認其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及聲明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未准予展延執行及命聲明異議人分5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則異議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准予暫時延期繳納,並於延期期滿後分8期、12期繳納,或分12期或至少分7期繳納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核非法院之職權,況本件亦無存在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自難准許,同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