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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育維

羅嘉文

趙嘉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詹育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羅嘉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趙嘉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育維、羅嘉文及趙嘉沂(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羅嘉文、趙嘉沂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經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2日宣判,被告3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等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3人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3人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