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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2號被 告 張菀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菀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深知悔意,且家中雙親尚須被告照顧,又本案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日後祈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固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己非,且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5年5月28日宣判,復無其他案件經檢察機關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經羈押後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認命其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制出境、出海替代,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故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2